# 外资企业税收协定中航运收入:暗流涌动的国际税改深水区 在国际税收的版图上,航运业一直是个特殊的存在。它天生具有跨境属性,船只航行于公海,收入来源地模糊,常成为税收协定适用中的“灰色地带”。尤其对于外资企业而言,如何处理其国际运输所得的税收待遇,不仅关乎真金白银的税负成本,更考验着企业对协定条款的理解深度与实操能力。笔者在加喜财税从事财税服务14年,其中12年专注于外资企业的跨境税务处理,深感航运收入在协定适用中的复杂性与动态性。这并非一个简单的“免税”或“征税”二分法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常设机构认定、受益所有人判断、运输航线轨迹乃至税收饶让条款的综合性技术难题。

当前,全球税改(特别是BEPS行动计划)正在重塑国际税收规则,航运收入的协定待遇也受到冲击。许多外资企业往往以为只要签订了税收协定,其在华航运收入就能自动享受减免税待遇,这其实是个巨大误解。以笔者接触的案例为例,一家欧洲航运公司通过其在新加坡的子公司运营中国—欧洲航线,自认为可适用中新协定中的海运免税条款。在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发现其新加坡子公司并无实质性经营人员和决策职能,被穿透认定为导管公司,最终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这个案例深刻说明,协定待遇不是“自动挡”,而是需要满足严格实质性条件的“手动挡”。

## 一、协定条款解读:从“主要标准”到“实质经营” 税收协定中关于航运收入的条款,通常遵循两大国际范本:OECD范本第八条和UN范本第八条。前者规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征税”,后者则增加了“也可在来源国征税”的例外。这个差异构成了外资企业航运收入协定待遇的基石。对于在华运营的外资航运企业,中国与绝大多数国家签订的协定都采用了OECD范本的思路,即排他性征税权归属于“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问题恰恰出在“实际管理机构”这五个字的解释上。一家注册在境外但实际调度中心在上海的船公司,其“实际管理机构”究竟在哪?这成为税务机关与企业争论的焦点。

实务中,税务机关会综合考量董事会召开地、高级管理人员常驻地、核心账簿保存地、公司印章保管地等多个因素。我曾协助一家香港船务公司处理其内地子公司船舶调度指令的合规问题。该香港公司虽名义上是实际管理机构,但其所有调度指令均由内地办公室发出,且船长直接向内地经理汇报。税务机关据此认为其“实际管理机构”已移至内地,要求其就全部全球航运收入在中国纳税。这个案例教训深刻:协定条文的字面理解与实际操作之间,往往隔着“管理实质”这道鸿沟。外资企业若想保持协定待遇,必须在公司治理文件、决策流程记录、人员配置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进一步而言,即便承认“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外,中国企业作为支付方,在对外支付运费时仍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前置判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35号公告,支付方在对外支付时若认为享受协定待遇,需要留存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核查。这意味着,“先扣后申”还是“先申后扣”的策略选择,直接影响企业现金流与合规风险。许多外企财务人员常误以为协定免税即无需任何申报,直接对外付汇,这在“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严监管下极易引发风险。近年来,税务总局开展的专项核查中,航运业对外支付是重点抽查领域,这正是企业必须正视的现实。

## 二、常设机构判定:浮动港口与固定场所的边界 航运业特有的作业形态使得“常设机构”判定成为另一大争议焦点。传统意义上,常设机构要求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但船舶在港口停靠时间短,装卸作业由港务局完成,船公司往往只在港口城市设一个代表处或代理机构。这个代表处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若构成,该代表处对应的利润如何归属?这不仅关乎企业所得税,还涉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计算。笔者在处理一家日本航运公司大连代表处的税务争议时,发现该公司代表处的实际职能远超“联络服务”范围——其直接负责运费议价、舱位分配、客户信用管理,甚至代收运费。税务机关据此认定该代表处构成常设机构,并依据“引力原则”将部分国际运输收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最终,经多轮沟通,我们依据协定中关于“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排除条款,结合实际业务流,将归属利润调整至仅代表处直接相关的佣金收入,避免了全额纳税。

值得注意的是,OECD在BEPS行动第7项报告中,对常设机构条款进行了重大修订,引入了“反拆分”规则。在新规则下,外资航运企业若通过关联公司在华设立多个功能互补的机构或人员,而这些安排的目的在于规避常设机构认定,则税务机关有权将其“合并”视为单一常设机构。这一规则对航运业的冲击巨大,因为航运业务天然需要在不同港口设立代理点、营销办公室、维修站点等。若这些机构职能相互关联,就极可能被“合并穿透”。2021年,中远海运集团与某欧洲船东协会的联合研讨中,双方均承认,未来航运企业必须重新审视其全球网络布局的职能分配,以在合规与商业效率之间取得平衡。

从操作层面看,外资企业需要准确界定其在华机构的活动性质。如果仅从事信息收集、市场宣传、客户联络等辅助性活动,且对外不单独签订合同,则通常不构成常设机构。但一旦涉入合同谈判的关键环节、或对合同条款有实质决策权,常设机构风险便显著上升。我们建议企业建立“机构职能自评卡“,每半年对照协定常设机构条款逐项自查,并保留会议纪要、邮件往来等证据。这种预防性合规措施,远比事后补税罚款来得经济。

## 三、受益所有人:穿透导管安排的利器 航运收入的协定待遇,往往依赖于收取该收入的公司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这一概念源于OECD范本第十一条(关于利息)的注释,但已扩展至所有被动收入乃至经营所得。对于航运企业而言,典型的滥用结构是:在低税地(如巴拿马、百慕大)设立空壳船公司,将船舶注册于此,但实际运营、管理、指挥均在母公司所在国或来源国。税务机关在判断受益所有人时,会关注该企业是否有实质性经营活动、是否将收入的大部分转付给第三国居民、是否拥有对收入的支配权。笔者亲自处理过一个案例:一家美国航运集团在开曼群岛设立子公司,持有船舶并出租给其在中国的合资公司。运费收入支付至开曼公司,但开曼公司无一名雇员,仅有挂名董事,所有管理决策均由美国总部做。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函【2009】81号文和后续的2018年9号公告,判定开曼公司不具受益所有人身份,拒绝其享受中美协定(即中美税收协定中关于航运和空运的条款)的免税待遇。

这个案例凸显了一个现实:仅仅持有“船籍证书”或“公司注册证书”,远不足以支撑受益所有人的认定。税务机关更为看重的是风险承担、资产使用和功能履行。开曼公司不承担航次租船的商业风险,不负责船舶维护决策,不参与运费谈判,那么它只是“邮筒”而已。在实务中,我们强烈建议外资航运企业梳理其整个集团内的股权架构和业务安排,确保每层公司都有相应的“经济实质”(ECONOMIC SUBSTANCE)。2019年,欧盟行为准则小组针对航运业专门发布了“经济实质指引”,要求相关公司满足“指挥和管理”以及“核心创收活动”两个实质测试。虽然欧盟规则不直接适用于中国非居民企业,但中国税务机关在反避税调查中,越来越倾向于参考这些国际共识。

另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维度是“协定择协避税”(TREATY SHOPPING)。若一家非协定国居民企业通过在协定国设立子公司来获取航运收入协定待遇,且该子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即为获取协定利益,则中国税务机关可依据“主要目的测试”(PPT规则)否定其协定待遇。近年来,中国在签订的新协定(如中阿根廷协定)中,已普遍纳入PPT条款。即便在旧协定中,通过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亦可达到类似效果。外资航运企业在规划国际航线时,选择子公司注册地,不能仅看名义税率,更需评估其“营商实质”是否经得起挑战。

## 四、航线与收入来源地:按航次或按比例分摊 航运收入的另一个特殊难题在于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对于国际运输,收入可能来源于多个国家,但协定通常仅允许“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征税。对于国内段运输(即一国境内的港口间运输),是否认定为“国际运输”的一部分,直接决定其是否受协定保护。中国税法规定,若船舶航行起讫地均在中国境内,即使该航次为外贸货物的中转段,也可能被认定为“国内运输”,从而无法享受国际运输的协定待遇。这一细节在实务中极易引发纠纷。例如,一艘外籍货轮从新加坡抵达上海港后,将部分集装箱卸下并装载其他货物,再从上海驶往青岛港,此段上海至青岛的航程是否构成“国际运输”?税务机关倾向于按照“航程起讫地原则”判定为非国际运输,适用25%的法定税率。而纳税人则主张整个运输合同是连贯的国际多式联运,应整体适用协定。

针对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10】75号公告及其后续解释中,强调了“航次”作为基本判断单元。若一个航次的提单明确显示起运地与目的地均在中国境内,则认定为国内运输。实际业务中,中转、换船、多式联运等复杂贸易安排使得“航次”的边界极为模糊。我们曾协助一家韩国航运公司处理其青岛—威海—仁川航线的税务争议。该航线为客货滚装船,在青岛和威海都停靠装货,最终驶向仁川。税务机关认为青岛—威海段为国内运输,应对该段运费收入征税。我们则结合船票销售系统、海关报关单和航海日志,证明运输合同是整体“青岛/威海—仁川”的国际运输,青岛和威海仅为挂靠港,不应拆分。最终经过税务行政复议,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该案后来被收录为山东省税务局的一个参考案例,说明专业分析与证据组织对于维护纳税人权益至关重要。

更为复杂的情形是“光租”与“期租”的区分。光租(BAREBOAT CHARTER)通常指船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此时付款方为租金,协定待遇需另行判断。期租(TIME CHARTER)则指船东提供配备船员的船舶,承租人按时间支付租金。期租收入通常被视为航运收入享受协定待遇,但光租收入往往被定性为租金(ROYALTY)或财产租赁所得,其协定待遇与航运条款完全不同。许多外资企业在签订租船合对合同名称的“暧昧”处理,为后续税务处理埋下了重大隐患。我们建议企业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船东提供船员”,并在商业实质中确保船员的雇主关系、工资、社保均由船东承担,以避免被重新定性。

## 五、税收抵免与饶让:消除双重征税的最后防线 当外资企业的航运收入在来源国(中国)被征税后,其居民国(如新加坡、香港)通常会提供外国税收抵免。但对于享受协定免税待遇的企业而言,若其在来源国被特别豁免,其居民国是否也相应豁免?这便是税收饶让(TAX SPARING)问题。中国与部分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协定中包含税收饶让条款,即居民国视同企业在来源国已缴纳税款,虽实际免税也给予抵免。包括美国、英国、日本在内的大部分发达国家,出于反避税考量,已明确拒绝接受税收饶让。这意味着,一家日本航运企业即便在中国享受协定免税,日本税务局仍要求其就该部分所得在日本纳税。这导致“免税”在宏观上并未真正降低企业的全球税负,只是改变了纳税地。

对于这种错位,外资企业的高管往往感到极度困惑。他们总认为“协定应有助于降低总税负”,但现实中却可能只是“税负转移”。一个真实的案例:一家德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子公司运营域航线。该子公司在中国缴纳了约5%的核定企业所得税(基于运输收入),德国母公司根据中德协定主张该收入免税。德国税务机关根据其国内法中的“被动收入规则”(HINZURECHNUNGSBESTIMMUNG),否定了母公司的免税待遇,要求其将子公司利润合并纳税。最终,该公司不得不重新设计其亚洲业务架构,将核心决策转移至新加坡,以利用中新协定的优势。

这提醒我们,航运收入的协定处理绝不仅是中国税务问题,而应置于全球税务筹划的整体框架中加以考量。企业需评估居民国对境外航运收入的内国税法处理(特别是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确定税收饶让是否适用,以及是否存在“税负极小化”被挑战的风险。在BEPS时代,各国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日益透明化,任何“税务洼地”利用都可能被放在阳光下审视。我们更强调“真实业务流”与“利润分配合理性”的统一。

## 六、程序合规与举证责任:实务中的“暗礁”与“灯塔” 税收协定的适用,本质上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过程。纳税人需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以及一系列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明、船籍证书、租船合同、商业登记证等。税务机关在收到资料后,有30日的审核期,并可要求补充材料。在此过程中,文件的翻译、公证与领事认证往往耗时费力。特别是境外居民身份证明,通常需要由税务当局出具,并加盖公章,且部分国家(如美国)的证明仅对特定年度有效。若企业在年度申报后才发现证明文件逾期,则面临追补税款与滞纳金的风险。这种程序的繁琐性,常常被实务界所诟病,但却是必须遵守的现实规则。

在笔者处理的另一案例中,一家希腊船东公司在向中国合资方收取期租费用时,因未能提供完整的“COC”(书面居民证明),导致中国扣缴义务人(合资方)被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最终补扣了10%的所得税。虽然后期通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MAP),取得了希腊税务局的补充证明,但前后耗时近一年,期间产生了大额的滞纳金以及合资双方之间的合同违约争议。这个教训表明,程序合规不是纯粹的“纸面工作”,它直接关系到企业现金流的周转和商业伙伴关系的稳定。我们现今向客户提供“协定待遇适用清单”工具,详细列明每项收入所需资料及有效期,并且设有内部提醒机制,在证明文件到期前三个月便启动续办流程。

近年来税务机关大规模推行电子化申报和“备案改备查”,简化了流程,但并未减轻纳税人的实质责任。备查制度下,企业需将全套资料归档保存至少10年,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抽查。一旦被查,若资料不齐全或逻辑不自洽,企业将面临补税、罚款及信用降级的多重处罚。笔者建议外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协定适用健康检查”,由独立第三方税务顾问对协定待遇适用、举证资料齐备性、内部交易定价合理性进行彻底复查。这虽然会增加一定的成本,但相对于潜在的税务风险敞口而言,无疑是性价比极高的投资。

外资企业税收协定中航运收入  ## 七、未来展望:全球最低税与航运业的“东风西渐” 我们正在见证国际税收体系的百年巨变。全球最低税(Pillar Two)的落地实施,将从根本上改变跨国企业(包括航运业)的税务筹划逻辑。根据OECD的蓝图,全球营收达到7.5亿欧元以上的跨国集团,其各辖区有效税率若低于15%,则母公司股东所在国有权征收补足税。航运业由于享受部分国家的吨位税制或专项免税政策,其有效税率往往远低于15%。这意味着,即便企业在中国等航线国家享受协定免税,最终可能在母国或第三国面临“补足税”的征收。这一机制将使得“协定节省的税”被“全球最低税”部分甚至完全抵消。未来的航运企业税务规划,必须从“单一协定适用”跃升至“全球税率统筹”。

以欧盟对航运业吨位税制的审视为例,2022年欧盟委员会裁定,部分成员国(如马耳他、塞浦路斯)的吨位税制若未能要求实际从事航运活动,则视为非法国家援助,需恢复全额征税。这一裁定的影响广泛,许多悬挂欧盟旗的船舶可能面临税负骤增。对于外资企业而言,选择船舶注册地时,不仅要看名义税率,还需考虑该地税制是否与全球税改“兼容”。未来,航运业的税务优势将不再来源于激进的低税政策,而是来源于合规的、可预测的、与实质性经营相匹配的税负环境。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中国正在不断完善其反避税法律法规体系,且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力度日益加强。再加上“金税四期”等数字化征管工具的运用,税务机关对跨境交易的监控能力显著提升。这对于规范经营的外资企业反而是利好,因为“浑水摸鱼”者将被逐步清除,市场环境更加清明。笔者在加喜财税服务的这十几年间,亲眼见证了外资企业在华航运税务处理从“摸索试错”到“系统化管理”的演进。早期,企业大多依赖境外总部的模糊指令;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设立了专职的税务经理,并与专业机构合作,形成了常态化的协定适用管理机制。这一变化,不仅是应对监管压力的结果,更是企业全球化经营成熟度的体现。

## 加喜税务视角总结 外资企业税收协定中航运收入的适用,本质上是一场“实质与形式”的平衡游戏。协定条款提供了税收确定性,但其适用条件之严格,远超一般常人的想象。从“实际管理机构”到“受益所有人”,从“常设机构”到“航次拆分”,每一个概念背后都蕴藏着丰富的判例与行政案例。作为财税服务机构,我们最核心的价值不仅在于“避税”,更在于“风险预警”与“合规设计”。航运业的特殊性要求税务人员必须理解航运业务模式、合同条款和国际监管趋势。单纯依赖协定条文,无异于纸上谈兵。在未来的国际税改浪潮下,外资企业应摒弃侥幸心理,以更加透明、实质化的经营姿态,主动适应新的税收治理环境。加喜财税将持续跟踪全球最低税及中国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动态,助力企业行稳致远。